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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兰作会与胡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作会,胡连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13号原告:兰作会,男,193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胡连付,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兰作会与被告胡连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作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胡连付返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日至给付欠款日止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连付系朋友关系。2004年间被告胡连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告分两次还款3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兰作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证据如下:2016年5月2日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连付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可,并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兰作会与被告胡连付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因养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还款3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7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兰作会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欠款人胡连付,2016年5月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经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连付返还1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2日始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连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作会返还借款17000元。被告胡连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胡连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