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万旭与朱官华、张邦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旭,朱官华,张邦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7执232号申请执行人李万旭,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朱官华,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张邦惠,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万旭与被执行人朱官华、张邦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官华、张邦惠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官华和张邦惠在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河滨道共有的一套办理了银行贷款抵押的住房。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朱官华所有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以及张邦惠所有的东风牌小型汽车所有权。另查明,被执行人朱官华、张邦惠在筠连农村商业银行等多家银行暂无存款信息。因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对该套房屋进行处理,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刘昌果代理审判员 孙茂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