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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建芝与张荣华、李云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芝,张荣华,李云,李丽,李洪生,李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生。原审被告:李洪伟。上诉人刘建芝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华、李云、李丽、李洪生、原审被告李洪伟撤销生效调解书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撤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建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被告张荣华、李丽、李洪生、原审被告李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芝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撤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张荣华、李云、李丽、李洪生、李洪伟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3.确认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房产是李洪伟与刘建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为刘建芝出资5000元,其余差额款由李德运垫付购买,而登记在李德运名下。李德运生前曾对该房处分,明确将来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洪伟所有;2.上诉人与李洪伟及其女儿在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居住20多年,从1996年4月9日李德运病逝至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生纠纷之前,没有任何人对该房主张权利;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串通将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作为李德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继承,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4.被上诉人张荣华已经通过邮寄撤销调解书申请书、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文书、协助调取本案所涉房屋相关材料等行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5.原审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中的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表明未予采信的理由;6.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张荣华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被上诉人邮寄的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审被告李洪伟邮寄的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书、原审被告李洪伟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7.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离婚诉讼,也不是分家析产,而是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侵害上诉利益,而请求撤销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张荣华、李丽、李洪生辩称,关于陈某的证言,陈某连自己的住址都不清楚,他对20年之前的事情反而记忆犹新,所以很荒唐。李洪伟和刘建芝造假,是在他们写好的东西下签字画押,然后带着老人家张荣华写证明,都是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指使的。李洪伟述称,同上诉人意见。刘建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刘建芝与被告李洪伟于199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住在徐州市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李洪伟和其父亲李德运都是徐州市淮海服装厂的职工。1993年,徐州市进行房改,根据房改优惠售房政策,工龄的长短直接影响到购房优惠的多少,经刘建芝、李洪伟、李德运三人协商,由刘建芝和李洪伟夫妻出钱以李德运的名义购买此房。买房时,刘建芝从娘家拿了5000元,差的2700多元,是李德运替李洪伟垫付的。1994年1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发下来后,李德运就把两证交给刘建芝保管,并说“房证上虽然是我的名字,但房子是你们夫妻俩出钱买的,房子是你们夫妻的”,被告对此也是知情的。故该房为刘建芝与李洪伟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将该房屋作为李德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法院出具了(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损害了刘建芝的利益,调解协议应当无效。现请求:第一,依法确认被告张荣华、李云、李丽、李洪生、李洪伟于2013年10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第二,依法撤销云龙区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依法确认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房产是被告李洪伟与原告刘建芝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荣华与李德运系夫妻关系,李云、李丽、李洪生、李洪伟系两人子女。李德运于1996年4月去世。李德运生前系徐州市淮海服装厂职工,1988年,该厂将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分配给李德运夫妻承租使用,李洪伟随父母住在一起。1993年2月,李洪伟和刘建芝结婚,婚后两人和张荣华、李德运共同住在涉案房屋内。1993年12月,该厂实行房改,李德运申请购房,该厂与李德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房改优惠),将该房屋销售给李德运。李德运分两次共交付购房款6682.8元,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李德运名下。后因家庭矛盾,李德运、张荣华搬离此房,二人曾在厂里建的临时房住过一段时间,又搬至其女儿家居住。李德运去世后,张荣华一直在其女儿家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由李洪伟、刘建芝居住至今。2013年10月18日,张荣华、李云、李丽因与李洪生、李洪伟继承纠纷,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张荣华、李云、李丽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丢失,并提供了从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在报纸上刊登的公告予以证实。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德运名下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房屋,一半产权系李德运配偶张荣华个人所有。二、原告张荣华,被告李洪生、李洪伟在法定继承范围内自愿放弃李德运名下坐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房屋继承权,由原告李云、李丽在法定继承范围内继承该房屋所有权。三、双方就该房屋继承无其他纠纷。”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现该房屋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张荣华、李云、李丽为共有人,后二者各占25%产权份额。2014年9月25日,张荣华给刘建芝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丈夫李德运和我儿子李洪伟原来都是徐州淮海服装厂职工,1993年单位宿舍楼进行房改,我儿子住的广山西路43号楼3单元601室需要买下,当时我儿子已经结婚。如果以我儿子的名义买,需要的买房钱多,因为我儿子的工龄短;如果以我丈夫李德运的名义买,买房需要的钱就少,因为我丈夫是老职工,工龄长。后来,经他们父子俩商量,就以我丈夫的名义买下此房,房子仍属于我儿子一家人的。当时买房时,我儿媳妇刘建芝付购房款5000元,剩余的钱是我丈夫李德运替儿子李洪伟付的,所以,房证上的名字是我丈夫李德运的名字,该房从一开始至今一直是儿子李洪伟一家人住的。以上证明,如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特此证明。证明人:张荣华2014年9月25日”。以上证明内容系刘建芝写好样本,张荣华抄写。2014年10月8日,张荣华又给刘建芝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我证明:2013年10月18日在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时,我向法庭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下面我的证言都是实话:1993年2月23日我小儿李洪伟与刘建芝登记结婚后就一直住在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房改前属于徐州服装厂的房子,后来,房改让个人出钱买。当时我丈(夫)李德运和我儿子李洪伟都是徐州市淮海服装厂的职工。根据当时的房改优惠售房政策,年轻的职工由于工龄短买房没有工龄长的老职工买房优惠的多,如果是老职工买就花钱少,如果是年轻的职工买花钱就多。经他爷俩商量后决定:由我小儿李洪伟夫妻俩出钱买,为了享受老职工的优惠售房待遇,以我丈夫李德运的名义买(目的就是为了省两个买房钱),此房仍属于我小儿李洪伟夫妻俩的共同财产,买房时小儿媳妇刘建芝付了5000元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的买房款,差的钱是我丈夫李德运替小儿子李洪伟垫付的2000多元。就是说,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本来就是我小儿李洪伟夫妻俩的共同财产,根本不是我和李德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0月我和大女儿李云、二女儿李丽向法院起诉时,我小儿李洪伟正与小儿媳妇刘建芝闹矛盾,所以,小儿媳妇根本不知道我们起诉的事。在2013年10月18日我和原告李云、李丽及被告李洪生、李洪伟等娘五个去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李云、李丽、李洪生与李洪伟姐弟四人还私下里订了一个协议,协议的内容是:一是等我死后,我的50%房产由李洪生、李洪伟各分一半;二是虽然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归李云、李丽、李洪生、李洪伟姐弟四人所有,但房子永远给李洪伟居住。由于我在云龙区法院受理的(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张荣华、李云、李丽诉被告李洪生、李洪伟继承纠纷一案中,说的都是假话,造成法院的错误调解,我与我女儿李丽曾于2014年9月份要求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张荣华、李云、李丽诉被告李洪生、李洪伟继承纠纷一案的调解协议及(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言,如有虚假,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证明人:张荣华2014年10月8日”。以上证明除落款处“张荣华”的签名及“2014年10月8日”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系刘建芝打印。2014年10月7日,张荣华在刘建芝的陪同下给本院邮寄了一份《要求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书》,主要内容同2014年10月8日打印的《证明》,上述申请书除落款处“此材料我已看过,属实”及“张荣华”的签名、日期“2014年10月8日”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系刘建芝打印。2014年10月11日,李洪伟给本院邮寄一份《依法撤销徐州市云龙区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书》,内容为“我叫李洪伟,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是徐州市云龙区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张荣华、李云、李丽诉被告李洪生、李洪伟继承纠纷一案的被告李洪伟。2013年10月18日,在你院法官主持调解时,由于我听信我大姐李云的事先安排,我没有对法官说实话,这是我的错,今天我向法官承认错误,同时,我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错误的(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根本不是我父亲李德运与我母亲张荣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套房子实际是单位给我的结婚用房。在法庭上,我表示放弃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的继承权,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那天,我们当时在法庭上都没讲实话。不过,法官也没问我结没结婚,为何要放弃继承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更没到广山西路43号调查此房有无争议。真实情况是:因为我是徐州淮海服装厂的职工,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当时是单位分给我的结婚用房。1993年2月23日,我与刘建芝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后,就一直住在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后来徐州市进行房改,因为我爸爸李德运也是徐州市淮海服装厂的老职工,他的工龄长,我的工龄短,根据当时房改优惠售房的政策,以他的名义购房花钱少,当时就以我爸爸李德运的名义买下了此房,买房时,我妻子刘建芝拿了5000元购房款,差的钱是我爸爸替垫的2000多块钱,具体垫了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当时,家里人都知道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是单位分给我的结婚用房,房改时是我妻子刘建芝付的购房款,以我爸李德运的名义买下的。婚后,我与妻子刘建芝及我女儿李祥辉一家三口一直住在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直到2012年我与妻子刘建芝闹矛盾之后,我才住在我母亲那里。从分房至今,二十多年来,我妻子刘建芝和我女儿李祥辉母女俩一直都住在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因为我与刘建芝从2012年闹矛盾之后我一直都住在我妈妈那里,我与刘建芝一直没有来往,家里人都认为:刘建芝会与我离婚,到时肯定与我争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的房产,所以,2013年10月18日到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处理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的房产时,根本没让刘建芝知道,至于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挂失、登报的事,也都是大姐李云一人操办的。到了2014年9月份,广山西路43号3号楼涉及到拆迁,我与刘建芝和好后,我才告诉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的房产早已经过云龙区法院处理这件事,前几天我二姐李丽与我母亲,一起到法院申请撤销(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时,才从法院档案室调取一份调解书给我。到这时,我才将这份(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给我妻子刘建芝看,她才知道房子已经法院这件事。由于2013年10月18日在云龙区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严重损害了我与妻子刘建芝的合法权益,为此,特申请法院对2013年10月18日我们在云龙区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并依法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材料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属实。此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李洪伟2014年10月11日”。上述申请书除落款处“此材料我已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属实”及“李洪伟”的签名、日期“2014年11月11日”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系打印。2014年10月14日,李洪伟给刘建芝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叫李洪伟,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我证明:2013年10月18日在云龙区法院法官主持调解时,我母亲张荣华,我大姐李云,二姐李丽和我哥李洪生及我本人李洪伟,都没有向法官讲实话。其实:徐州市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并不是我爸李德运与我妈张荣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徐州市淮海服装厂分给我的结婚用房,1993年徐州市房改时,因为老职工优惠的多,是以我爸李德运的名义买的,是我妻子刘建芝付的5000元购房款,差的钱是我爸替我垫的2000多块钱,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是我和妻子刘建芝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我与妻子刘建芝及女儿一直居住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2012年我与妻子刘建芝闹矛盾,我才住在我妈那里。2013年10月18日我妈张荣华及我姐李云、李丽起诉我继承纠纷,处理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房产这件事并没有告诉我妻子刘建芝,那时,我与刘建芝闹矛盾。2014年9月,我与刘建芝和好后,我才告诉刘建芝我们住的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已经过云龙区法院处理这件事。以上证明,如有半句假话,我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证明人李洪伟2014年10月14日”。上述证明内容均系手写。因张荣华及李洪伟均是(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案件的当事人,不是第三人,不符合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本院没有立案,刘建芝遂提起本诉。本院2015年1月15日就本案庭审中,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住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楼1单元602室,与刘建芝系邻居。陈某作证称李洪伟的父亲李德运生前和其闲聊时,李德运曾说过当时买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601室时,家里的钱不够,是刘建芝从娘家拿了5000元买的。另查明,涉案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在诉讼期间已被拆迁单位拆除,因权属争议问题未和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张荣华出具的证明、李洪伟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证人陈某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房产的权属归属。涉案原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原系张荣华、李德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张荣华、李德运二人共同所有,在2013年10月18日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属张荣华、李云、李丽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张荣华占50%份额、李云和李丽各占25%份额。理由:第一,原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原系原徐州市淮海服装厂公房,因李德运生前系该厂职工,该厂将该房分配给李德运承租居住。1993年房改时,原徐州市淮海服装厂与李德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厂根据李德运的工龄,以6682.8元的优惠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德运,李德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买房发生在李德运和张荣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属李德运和张荣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无论刘建芝是否从其娘家拿了5000元交纳购房款,涉案房屋均不能认定是刘建芝、李洪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刘建芝没有出资,当然不享有权利。如果刘建芝确实从其娘家拿了5000元作为购房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该5000元只能认定为刘建芝、李洪伟的债权,而不能认定房屋是刘建芝、李洪伟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债权,刘建芝、李洪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张荣华、李云、李丽、李洪生、李洪伟五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当事人依据该生效调解书到相关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确认原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由张荣华、李云、李丽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张荣华占50%份额、李云和李丽各占25%份额。综上,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313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没有损害刘建芝的民事权益,刘建芝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并确认涉案房产是李洪伟与刘建芝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建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刘建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落款日期是2004年9月25日署名为证明人张荣华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刘建芝拿了涉案购房款5000元;被上诉人张荣华认识字,过去庭审中其陈述不认识字,并以上诉人对其人身威胁让其签名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丽质证认为,这个证明写过,前几次开庭也没有拿出来。被上诉人李洪生质证认为,这个签名是张荣华的签名,但是证明内容不是张荣华写的。被上诉人张荣华质证认为,这个是假的,我不认可。被上诉人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7日袁俊锦等人的证人证言和2015年1月9日泉山分局夹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一审的时候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张荣华写证明。对前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证据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与其主张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张荣华于2004年9月25日书写证明,一方面被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另一方面,该证明内容表述为“我丈夫李德运生前曾经给我说过,广山西路43号楼3单元601室购买房钱由我儿媳妇刘建芝拿她的伍千元购买此房,由于当时房改政策是福利房,儿媳妇出资伍仟元,剩余部分由李德运所付”,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听说一事,而不能证明确实发生一事,应为传来的间接证据,且该证明仅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有为购买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出资5000元的可能,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此而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拥有所有权的这一主张。故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其反驳上诉人主张张荣华于2004年9月25日书写证明的合法性而向本院提出,因袁俊锦等证人未有合法事由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袁俊锦等证人证言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另行提供接处警登记表,仅能证明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张荣华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曾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胁迫被上诉人张荣华于2004年9月25日书写证明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1.被上诉人张荣华通过邮寄撤销调解书申请书、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文书、协助调取本案所涉房屋相关材料等行为是否为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认可;2.原审是否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中的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认证;3.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张荣华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被上诉人邮寄的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审被告李洪伟邮寄的撤销民事调解书的申请书、原审被告李洪伟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等是否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之一对全体共有人不利的行为,对全体共有人不产生效力。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登记在李德运名下。其死亡后,该房屋所有权由作为继承人的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有。故被上诉人张荣华、原审被告李洪伟的陈述等表达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应当如何处理的行为,不利于其他继承人,对其他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张荣华通过邮寄撤销调解书申请书、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文书、协助调取本案所涉房屋相关材料等行为、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中的不利于被上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给上诉人出具证明等,因有损于其他共有人利益,欠缺合法性,而不予审查。证人陈某的证言已经在原审进行认证,因该证人仅证明其曾听说购房如何出资之事,而未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如何处分之事,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李德运生前是否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处分,明确将来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洪伟所有;2.上诉人刘建芝出资5000元,其余差额款由李德运垫付购买,而登记在李德运名下,是否能够确认上诉人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拥有物权;3.上诉人是否因在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长期居住,而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4.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将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作为李德运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继承,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5.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是否有误。不能认定李德运生前将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处分给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洪伟。上诉人主张其对购买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出资,因而李德运将该房屋处分给上诉人,一方面,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在购买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时,存在出资的可能情形。另一方面,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为政策性房屋,并不是单纯的商品房,因买受人的资格受到特定单位、特定人员、特定工龄等严格的限制以及买受中享有不同的优惠条件等等,故不能因出资而拥有买受人资格,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德运为其代名买受,而登记在李德运名下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登记在李德运名下的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为其所有。再一方面,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为李德运与被上诉人张荣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认定为李德运与被上诉人张荣华共有,李德运亦无法单独在生前对该房屋行使处分权。故上诉人主张因出资而拥有本案标的物所有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如有出资行为,亦不能有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的物权。不动产物权因登记而产生对抗效力,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登记在李德运名下,上诉人如有出资行为,也只能产生债权效力,故上诉人依存在出资行为而主张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的物权,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长期居住,不能发生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拥有所有权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德运作为所有权人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上诉人长期在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居住,仅能视为李德运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交由上诉人行使,并不能产生李德运将房屋处分给上诉人的效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广山西路43号楼3单元601室为李德运所有,其死亡后即发生继承效力。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作为继承人因继承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诉讼行使撤销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即使存在上诉人的出资行为,其对广山西路43号3号楼3单元601室仅拥有债权,而非物权。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调解书并确认涉案房产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刘建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刘建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王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