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经营罪2016刑初13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3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住广东省陆丰市(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始,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大石街湘粤粮油市场内的慧正烟酒商行经营香烟销售业务。2015年8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慧正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时,在现场查获香烟共1611条92听(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3159.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香烟销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始,被告人郭某甲在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大石街湘粤粮油市场内的慧正烟酒商行经营香烟销售业务。2015年8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慧正烟酒商行进行检查时,在现场查获香烟共1611条92听(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93159.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价格证明,番禺去价格认证中心证明,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香烟销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香烟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梁俊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