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辉、孙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胡辉,孙建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975号原告: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住所地:阜康市城北路康宁小区综合楼阜六路**号。经营者:张志萍,女,回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密,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唐德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辉,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建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欧利特防盗门销售中心)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胡辉、孙建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利特防盗门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彭密,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鹏、郑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辉、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利特防盗门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9312.9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09312.9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9.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胡辉以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龙翔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住宅楼供应防火门、单元门、进户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结算货款共计200774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0774元,被告另外扣除了质量保证金10000元。2014年,被告孙建国和胡辉以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龙祥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住宅楼供应防火门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合同约定供货总价款为864255.90元,后经双方结算实际供货价款为849538.9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548538.90元。按照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违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项目所在地(即阜康市康宁路龙翔二期)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昆仑公司辩称:被告昆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庭前送达的证据材料,与昆仑公司没有关系,违约金也不应当由昆仑公司承担,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诉讼费昆仑公司也不承担。被告胡辉、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欠条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应付款明细账1份,证实2013年,原告与被告孙建国、胡辉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地下室门、换热站四防门等货品并负责安装,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00774元,质保期为1年,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尚欠原告门款质保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昆仑公司对2013年8月4日签订的合同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真实性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胡辉,昆仑公司没有授权胡辉对外签订合同,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昆仑公司来说章子只是内部使用,项目章便于往来,项目章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这个章子是昆仑公司刻的,公司有专门的合同章;对于第二份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面只有胡辉的签字,他只能代表自己,公司也没有授权给他;对于欠条,胡辉本人未到庭,胡辉签字无法辩论,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应付款明细不认可,这是电脑上打印的,类似于会计凭证,并由远通房产公司出具,应当加盖远通房产公司的公章,对证明力和真实性都不认可,单位名称是新疆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昆仑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银行应当加盖公章,上面也没有记载有关昆仑公司与原告有什么业务往来。被告胡辉、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昆仑公司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综合认定。二、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附件1份、龙祥小区二期防火门结算账单1份、银行交易明细单1份,证实2014年,原告与三被告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火门等货品并负责安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64255.90元,质保期为1年,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2014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防火门总价款为849538.90元,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0元,扣除卫生费等1000元,尚欠548538.9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昆仑公司对金额为849538.90元的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理由和上组证据一致;对合同附件后面原告盖了章子,不知道签合同时昆仑公司为什么没有盖章子,对真实性不认可;对结算对账单,孙建国不是昆仑公司员工,他没有权利对外进行结算,孙建国未到庭,对账单是否是亲笔所写也不能确定,他与本公司没有职务上的关系;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上面账目往来与昆仑公司无关。被告胡辉、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昆仑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综合认定。被告昆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单1份、保证书1份,证实针对第一期的货款原告已收到,原告收到货款190700元。原告已放弃向昆仑公司主张货款,上面也按了手印。保证书是保证人张志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由张志萍在胡辉办公室出具。总共190700元,写完保证书后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我支付了140000元,剩余50700元原告还是向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索要,不要求法院处理了,对于质保金10000元,因胡辉向我出具了欠条,还是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胡辉、孙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胡辉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未记载签订时间),约定出卖方为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买受方胡辉,合同价款为87134元。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辉、昆仑公司阜康龙祥二期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方为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买受方胡辉,合同价款为115280元。以上两份合同双方还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甲方工地,由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的到货款,安装验收交钥匙时,由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7%,余款3%一年质保期满,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合同总款的3%违约金。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胡辉出具《借款单》1份、《保证书》1份,其中《保证书》载明:经结算胡辉欠阜康美菱防盗门款190700元,龙祥二期1#、2#、7#,经协商本人同意将此款转入阜康市远通房产有限责任公司,此款由远通房产公司支付,本人不再向昆仑公司索要此款。一切后果自负。同日,被告胡辉向原告出具《欠》,载明:今欠张志萍门款质保金壹万元整。庭审中,原告称在其向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新疆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款项140000元,并当庭表示50700元不要求法院处理,仅要求三被告履行退还10000元质保金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建国、胡辉、昆仑公司阜康龙祥二期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未记载签订时间),约定合同价款为864255.90元,双方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货到甲方工地,由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50%的到货款,安装验收交钥匙时,由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总款的17%,余款3%一年质保期满,由甲方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由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合同总款的3%违约金。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建国向原告出具了《龙祥小区二期3#楼5#楼防火门结算帐单》,载明:3#、5#楼防火门总价款849538.90元,已付300000元,下欠549538.90元,扣除卫生费等1000(元),余548538.90元,大写伍拾肆万捌仟伍佰叁拾捌元玖角整。孙建国龙祥二期2014.12.11。现原告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8612.90元,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48612.90元;2、被告支付因三份合同产生违约金31509.40元{(200774元+849538.90元=1050312.9)×3%=31509.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胡辉系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龙祥二期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胡辉系被告昆仑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孙建国系龙祥二期项目负责人,被告昆仑公司称孙建国不是昆仑公司的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约定价款为864255.9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签名为孙建国、胡辉,并加盖了被告昆仑公司龙祥二期项目部公章。据此,认定被告孙建国应为昆仑公司龙祥二期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胡辉、孙建国以及加盖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祥二期项目部章子的合同,系该项目部代表昆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于被告昆仑公司。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有被告胡辉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欠》予以证实,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年,被告昆化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昆仑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昆仑公司支付货款548538.9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胡辉、孙建国以及加盖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祥二期项目部章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孙建国向原告出具的《龙祥小区二期3#、5#楼防火门结算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昆仑公司支付货款54853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昆仑公司支付违约金31509.40元{(85494元+115280元+849538.90元=1050312.90)×3%=31509.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本案所涉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的3%,该三份合同结算价款分别为85494元、115280元、849538.90元,因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胡辉出具《保证书》,放弃向被告昆仑公司索要合同结算价款为85494元、115280元的两份合同剩余价款190700元的权利,故,对其主张因该两份合同产生的违约金6023元{(85494元+115280元)×3%=6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主张合同结算价款为849538.9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违约金25486元(849538.90元×3%=25486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昆仑公司支付结算价款为849538.9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25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辉、孙建国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胡辉、孙建国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支付货款548612.90元;二、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退还质保金10000元;三、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支付违约金25486元;四、驳回原告阜康市欧利特美菱防盗门壁挂炉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8元,原告预交5104元,其他费用480元,合计10688元,原告负担1047元,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