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的辽××号轿车行驶至建昌县××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张×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张×系被告人张××的亲侄女,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父母即被告人的兄、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检照片,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司法行政部门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陈国斌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