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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余昇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昇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昇平(余升平),男,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余绪宁,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余升平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241号。负责人:李小敏。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莹,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昇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鹤山农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绪宁、被上诉人鹤山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昇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鹤山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鹤山农业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余昇平大约在1993年在鹤山农业银行贷款160000元,利息是13.5‰,用于购买修理侨房的材料,同时在该银行开立活期储蓄账户(应银行要求)。余昇平居住在江门市复兴里32号201室。贷款未到期约两个月我即还给了鹤山农业银行80000元,当时银行经手人是钟和平、刘瑞如两人。当时贷款是用余昇平父亲的遗嘱内声明江门市浮石路62号的一半房产作抵押担保,另一半是余昇平弟弟继承的不能作担保,因为未领取到房屋产权证。合同期满,��和平、刘瑞如到余昇平住所江门市堤东区浮石路58号至62号要求续签合同,该合同是他们预先写好的,并收回了上一次的合同。本次续签合同贷款期限是1995年1月23日至1995年12月23日止,利息是13.5‰。上一次贷款16万元已经偿还8万元,本次合同贷款金额却增加200000元,据说是利息(没有支付现金)。钟和平、刘瑞如退还80000元的收据给余昇平。合同也写下地点,并将浮石路62号的房产证交给了钟和平、刘瑞如。1995年3月21日,钟和平、刘瑞如到余昇平住所浮石路58号与余昇平再签合同,期限是1995年3月21日至1995年6月21日止,利息是10.98‰,金额增加4000元(没有支付现金),余昇平在合同上签了名。1996年余昇平到鹤山农业银行查询活期储蓄部情况,被工作人员告知没有储蓄部,要先开户方便以后代查,开户后银行收了余昇平原来的活期储蓄部。1996年12月,鹤山农业银行新所长和刘瑞如到余昇平住所江门市浮石路58号收款,余昇平交给他们5万元,刘瑞如收款后出具收据证明收取余昇平5万元作银行利息,剩余偿还本金。不久之后,新的所长和刘瑞如又到余昇平家,将事先写好的贷款凭证,该凭证金额增加了45000元(没有支付现金),称余昇平5万元不够交利息,所以增加45000元交利息。之后,余昇平曾将刘瑞如开具给余昇平的5万元收据给鹤山农业银行,鹤山农业银行新任所长称以前的事他一概不理,并以将余昇平贷款的档案交给上级支行,以后征收余昇平房屋时有人会处理。综上所述,鹤山农业银行隐瞒事实,余昇平第一次贷款是1993年,当时居住在江门市复兴里32号201室,第二次贷款是1995年1月23日,余昇平居住在江门市浮石路58号至62号,电话318×××3,上述情况钟和平、刘瑞如是知悉的,而且贷款合同上亦有余昇平的地址。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事实,没有通知余昇平到庭,缺席审理本案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余昇平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实际借款金额为60000元,且在1994年已归还80000元,在1996年11月26日又偿还利息55217.09元。被上诉人鹤山农业银行辩称:1、一审过程中余昇平的联系地址为其身份证上的住所,而且一审法院在无法通知余昇平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余昇平,所以一审的审理程序合法。2、余昇平的上诉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鹤山农业银行对其所提出的事实不予认可,余昇平与鹤山农业银行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借款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鹤山农业银行认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针对余昇平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鹤山农业银行确认余昇平在1996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55217.09元,对其他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鹤山农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95)农银借合字第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72314.64元,其中本金24.9万元、利息823314.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利率计算)。3、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21日,鹤山农业银行与余昇平签订(95)农银借合字第21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合同中借款方为余昇平、贷款方为鹤山农业银行,合同约定:1、自1995年3月21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204000元,用于购材料,还款期限至1995年6月21日,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2、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房屋抵押(详见清册),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鹤山市农行共和营业所,现作价204000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鹤山农业银行依约向余昇平发放了贷款。1996年12月25日,鹤山农业银行与余昇平签订(96)农银借合字第12.25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本合同中借款方为余昇平、贷款方为鹤山农业银行,合同约定:1、自1996年12月25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45000元,用于购进装修材料、电表,还款期限至1997年3月25日,利率按月息9.24‰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2、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固定资产(房屋他项证)(详见清册),上述财物的所有权归鹤山农业银行共和营业所,现作价50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财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对不足受偿的贷款,贷款方仍有权向借款方追偿。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鹤山农业银行依约向余昇平发放了贷款。2002年11月11日,鹤山农业银行向余昇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余昇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2004年6月10日,鹤山农业银行向余昇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余昇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2005年3月22日,��山农业银行向余昇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余昇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确认:已收到该通知书。2007年2009年期间及2011年2013年期间,鹤山农业银行每年均通过登报对上述贷款进行催收。另查明,鹤山农业银行在本案中曾将余杞庭列为被告,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余杞庭已于诉讼前因死亡注销户籍,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鹤山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对被告余杞庭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鹤山农业银行与余昇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余昇平向鹤山农业银行借款合共249000元(204000元+45000元)后,无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鹤山农业银行要求余昇平清偿借款249000元以及解除(95)农银借合字第21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借款本金204000元的利息问题。1、1995年3月21日1995年6月21日的利息,根据(95)农银借合字第21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以本金204000元,按月息10.98‰计算;2、1995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本金20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至于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问题。1、1996年12月25日1997年3月25日的利息,根据(96)农银借合字第12.25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应以本金45000元,按月息9.24‰计算;2、1997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双方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以本金4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关于鹤山农业银行请求确认与余杞庭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及要求余杞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已裁定驳回鹤山农业银行对余杞庭的起诉,故对此项请求不再作出审查。判决:一、解除鹤山农业银行与余昇平于1995年3月21日签订的(95)农银借合字第21号《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余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山农业银行偿还借款24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借款本金204000元的利息:(1)1995年3月21日1995年6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204000元,按月息10.98‰计算;(2)199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1)1996年12月25日1997年3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月息9.24‰计算;(2)1997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鹤山农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51元,由余昇平负担。二审中,余昇平提交如下证据:残疾人证明、遗嘱书、余昇平的存折、1995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1995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时间分别为1995年1月23日、1月28日、2月10日、1996年12月25日的贷款凭证各1份;1995年2月10日农行汇票委托书1份、农行进账单2份。余昇平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鹤山农业银行提出1995年3月份的借款合同不是第一次的,余昇平曾经在1993年就开始借款,本案的款项是余昇平在1993年借款160000元延续下来的,不是重新贷款,且余昇平曾经还款80000元及50000元。鹤山农业银行对余昇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1995年1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款主��为余杞庭,与本案无关;2、对于汇款委托书与农行进账单发生的日期均早于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并且早于鹤山农业银行向余昇平发放贷款的日期,所以与本案无关;3、针对贷款凭证,除了1996年12月25日的贷款凭证外,其他三份贷款凭证代理人不清楚,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余昇平在二审庭审后又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1993年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2、1993年1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1份;3、1994年7月1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贷本金收据1份、农贷利息收据2份;4、1996年11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2份;5、1996年11月2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2份;6、活期储蓄分户帐1份;7、照片1张。上述证据拟证明余昇平在1993年向鹤山农业银行贷款60000元,其他的借款都是续贷款的;1994年7月16日的三份收据是证明余昇平还款,余昇平在1994���3月份还款80000元给鹤山农业银行(该80000元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1995年进帐单中的80000元实际是同一笔款),但鹤山农业银行是在1995年重新签订合同时才将该三份收据交给余昇平;1996年11月26日的四张传票是余昇平偿还借款204000元的利息,鹤山农业银行1996年11月26日交给余昇平;照片证明余昇平家里保存资料的状况和还款50000元的凭证暂未能找到。鹤山农业银行针对余昇平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排除余昇平在此之前存在其他借款,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1993年借款的延续,对余昇平在1996年11月26日已偿还本案借款利息55217.09元予以确认,其他还款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余昇平上诉时认为本案的借款是其在1993年借款160000元的延续,在二审庭审后又认为1993年借款为60000元,其前后陈述不一致,虽然其提供了1993年的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1993年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鹤山农业银行对此亦予以否认。其次,余昇平在1996年11月26日已偿还本案借款利息55217.09元。余昇平提供的农行进账单显示的转款时间早于本案鹤山农业银行主张的借款时间,且农行进账单显示的款项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是余昇平。对于还款50000元,余昇平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除以上事实之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余昇平在本案中尚欠鹤山农业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多少。鹤山农业银行主张余昇平偿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提供了1995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金额为204000元的贷款凭证和1996年12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金额为45000元的贷款凭证。上述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均由余昇平签名确认。其后,鹤山农业银行多次向余昇平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明确记载尚欠借款本金共249000元及利息,余昇平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虽然余昇平称当时口头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记载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相反其前后曾多次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余昇平又辩称上述借款是1993年借款60000元的延续,其虽提供了1993年借款合同及1995年1月23���借款合同,但前后共4份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均不相同,且4份借款合同均有相对应的贷款凭证(银行发放贷款的凭证),贷款凭证上均有余昇平的签名,且从前后4份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无法证明本案借款是1993年借款的延续。此外,既然余昇平认为本案借款是1993年借款的延续,那为何其仍然与鹤山农业银行签订4份借款合同、4份贷款凭证并在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249000元及利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余昇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鹤山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余昇平尚欠借款本金为249000元。关于还款问题,余昇平主张借款后已分别还款80000元和50000元。对此,余昇平上诉时提交了1995年2月10日的进账单2份,金额共80000元,但该进账单显示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余昇平,且发生时间在本案借款时间之前,鹤山农��银行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该进账单不足以证明余昇平已偿还本案借款80000元。此外的还款50000元,余昇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鹤山农业银行对此亦予以否认。二审庭审后,余昇平又提交了1994年7月16日的本金收据1份、利息收据2份以及1996年11月26日的转帐传票4份拟证明其偿还部分借款。对此,本金收据和利息收据发生的时间均在鹤山农业银行主张的本案借款之前,余昇平主张是偿还本案借款不符合常理,鹤山农业银行对此亦予以否认。对于转帐传票所证明的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共55217.09元,鹤山农业银行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余昇平在本案借款后已偿还借款利息共55217.0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余昇平应偿还借款本金249000元给鹤山农业银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未认定余昇平已偿还借款利息55217.09元欠妥,应予纠正,已偿还该部分利��应当在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基础上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余昇平的上诉请求中除了偿还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余昇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借款本金204000元的利息:(1)1995年3月21日1995年6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204000元,按月息10.98‰计算;(2)1995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1)1996年12月25日1997年3月25日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月息9.24‰计算;(2)1997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应扣减已偿还的利息55217.09元)”;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余昇平负担1080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担3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余昇平负担1080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负担36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启洪李美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