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2081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龚绍荣申请执行田勇、王双、徐鸿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绍荣,田勇,王双,徐鸿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81执378号申请执行人龚绍荣,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田勇,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王双,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徐鸿浩,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资民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案款25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鸿浩在资阳市雁江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鸿浩在在资阳市雁江区的住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徐鸿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樊增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