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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帅从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从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从国,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从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9时14分,被告人帅从国驾驶渝A3**号轻型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人民村往歇马镇姚家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冯时行路口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为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渝A3**号轻型货车头左侧将被害人万某某撞倒,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帅从国拨打电话报警后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A3**轻型货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33km/h。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帅从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帅从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帅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帅从国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帅从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帅从国驾驶渝A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人民村梁家山组往姚家湾方向行驶,9时14分,当车行驶至冯时行路健身梯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路面情况,遇行人万某某未走人行横道通过路口,该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万某某相撞,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帅从国拨打电话报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A3**轻型货车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有效,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3km/h。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帅从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帅从国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还查明:被害人万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渝0109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书,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赔偿万某某亲属394360元,由被告人帅从国支付万某某亲属诉讼费8203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帅从国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卢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条,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从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帅从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帅从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从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