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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与苏业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苏业汉,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程卫文,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阮和彪,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业汉,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伍家山煤矿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3年6月10日,现法定代表人为程卫文。被告苏业汉系原告单位员工,于2014年2月到原告煤矿处工作,原告伍家山煤矿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苏业汉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原告煤矿井下+323水平三煤巷作业时,被落下的煤土压伤,致挤压综合症,左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快报表”向第三人冷水江工保局上报了被告的工伤事故。伤后,被告被送至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09天,住院期间原告未派人护理,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冷水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冷人社工认字(2014)第3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苏业汉在原告井下工作受伤为工伤。2015年4月1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5040107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苏业汉之工伤构成伤残玖级。之后,被告苏业汉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伍家山煤矿支付苏业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8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2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82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90元、合理护理费5749.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30元。原告伍家山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苏业汉作为原告伍家山煤矿的职工,在井下作业时被落下的煤土压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玖级,被告苏业汉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苏业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被告本人工资。被告本人工资系指被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被告发生事故前在原告单位工作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其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为2909元/月,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2909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伍家山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原告伍家山煤矿已为被告苏业汉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苏业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另行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支付。被告苏业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3272元(2909元×8个月)。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苏业汉的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根据被告住院治疗109天的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被告苏业汉的停工留新期间为5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为14545元(2909元×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完全不能自理的标准以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为5749.75元(3165元/月÷30天×109天×50%)。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的答辩请求,因被告未提供鉴定费和交通费的票据,对该答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业汉在从事井下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伤残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苏业汉因工伤且构成伤残玖级的情况下,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即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伍家山煤矿诉请的不支付被告苏业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4363.5元(2909元/月×补偿系数1.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支付被告苏业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5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749.75元,合计43566.75元;二、由原告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支付被告苏业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63.5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苏业汉于2014年4月19日起才在苏先严承包的巷道上班,因苏先严的预先申报,上诉人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上诉人苏业汉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业汉于2014年2月到上诉人煤矿处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业汉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于法无据。3.上诉人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苏业汉到煤矿工作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最低要工作满6个月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按工作时间一年半来支持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业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苏业汉在苏先严包巷上班的观点错误,实际用工主体是上诉人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苏先严不是被上诉人苏业汉的用工主体。2.被上诉人苏业汉因工伤治疗期达109天,停工留薪期确定为5个月适当。3.不能以参保时间来推定被上诉人苏业汉到煤矿的入矿工作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进行用人管理,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水江市岩口镇伍家山煤矿于2014年4月18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递交了《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异动情况表》,上诉人在该异动情况表中明确记载了被上诉人苏业汉到上诉人煤矿处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2月,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苏业汉参加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上诉人苏业汉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达109天,并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酌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苏业汉于2014年2月起到上诉人煤矿处工作,于2014年4月18日遭受工伤事故,于2015年7月30日向上诉人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苏业汉支付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按系数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