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延安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延安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1民初1042号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楼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玲,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州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州,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州,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延安金洋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0月13日,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由原告宁夏瀛海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贺 森审 判 员 顾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英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