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振华诉莫志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莫志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369号原告刘振华。委托代理人田涛。委托代理人邓清(。被告莫志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文。委托代理人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才。委托代理人梁晓。原告刘振华诉被告莫志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莫志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17时许,莫志中驾驶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冀G890**)行驶至尚义县南壕堑镇平安大街旧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将我撞倒致我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志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莫志中驾驶的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425.57元。治疗期间向他人借款5万元,要求莫志中偿还该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莫志中为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冀G89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11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莫志中驾驶该车辆沿尚义县南壕堑镇平安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壕堑镇平安大街旧建材市场门前路段时,因阳光刺眼操作不当,与前方行走的原告刘振华发生碰撞,致刘振华受伤。该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志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华无责任。事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9173.93元;在尚义县医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6926.24元;合计56100.17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Ⅸ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2016年6月17日);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费用约8000元。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83元。原告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56100.17元(49173.93元+692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800元;7.法医鉴定费2683元(2600元+83元);8.残疾赔偿金31382.4元(26152元/年×6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20225.57元。被告莫志中两次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莫志中与原告刘振华发生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志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莫志中应对原告刘振华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莫志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莫志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120225.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华医疗费561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计68360.17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刘振华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683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51865.4元;两项合计61865.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518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华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8360.17元(68360.17元-10000元)。被告莫志中为原告刘振华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刘振华主张要求被告莫志中偿还其向他人借款及利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1865.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实际赔付51865.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振华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58360.17元;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莫志中为原告刘振华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刘振华应予退还,与上述给付内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振华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他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振华负担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2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义支公司负担251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