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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库、赵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库,赵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40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被告刘库。被告赵岩。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库、赵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库、赵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毕洪波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刘库、赵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8.7125‰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挪用加罚100%利息,签定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现借款人毕洪波死亡。故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库、赵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刘库、赵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毕洪波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借款人毕洪波于2013年1月17日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借款本金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06875‰。刘库、赵岩在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本案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毕洪波已经死亡,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刘库、赵岩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洪波签订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毕洪波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刘库、赵岩在吉林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库、赵岩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库、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按月利率8.7125‰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06875‰计算)。被告刘库、赵岩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库、赵岩对此款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