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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多运与单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多运,单朋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800号原告韩多运,男,汉族。被告单朋成,男,汉族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汪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多运与被告单朋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多运的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26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邮递费60元。2、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朋成的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单朋成,该车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4时,被告单朋成驾驶陕ES02**号小型轿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与乐天大街什字左转时,与原告韩多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乐天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韩多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朋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多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韩多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审理中,原告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韩多运此次外伤后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3、护理期限为60日。另查,事故车陕ES0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单朋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施救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予以认可。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14.66元,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入院诊断证明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应予以剔除,医疗费票据中存在复印费24元不认可,2016年2月22日两张门诊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认可。争议2、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争议3、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每天按60元计算60天。争议4、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3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300元。争议5、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此不认可。争议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1000元。争议7、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邮寄费6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25814.66元,其中复印费24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25790.66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施救费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医嘱,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其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以80元计算为宜,其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应为48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30元,并提供有车辆维修票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6930.66元。因被告单朋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多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施救费26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共计3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57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4330.66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单朋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多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施救费260元、车辆维修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元共计30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多运下余医疗费157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4330.66元,合计54430.66元。二、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单朋成承担。三、驳回原告韩多运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单朋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