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郭钦凤与王丹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钦凤,王丹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910号原告:郭钦凤,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鹤,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郭钦凤与被告王丹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钦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王丹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丹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600元(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2016年5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2%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王丹鹤因经营水果批发需用资金,经其同学郭树福介绍并担保,于2015年7月2日向郭钦凤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1.2%,借款期半个月。借款到期后王丹鹤未还款,故提起诉讼。王丹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王丹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郭钦凤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郭钦凤向王丹鹤借款3万元,并出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据;一、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二、上款系:今有郭钦凤将个人现金借给王丹鹤个人使用,期限:(半个月,利率月)12‰,到期本息全清,2015年7月17日到期;借款人:王丹鹤;担保人:郭树福;2015.7.2”。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为3600元。本院认为:郭钦凤与王丹鹤之间所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郭钦凤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王丹鹤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郭钦凤要求王丹鹤偿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钦凤对利息的主张和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鹤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郭钦凤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王丹鹤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钦凤利息3600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诉讼保全费3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96元,由被告王丹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