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5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淑青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青,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411号原告:赵淑青,女,汉族。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弼龙,系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淑青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淑青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淑青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赵淑青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费2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92元,由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