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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通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余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通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余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通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平吉大道1号建昇大厦B1815。法定代表人:周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琴,住贵州省册亨县。上诉人深圳市通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琪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工资差额5000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5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经查,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且上诉人无充分事实依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也应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未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其依法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一审根据《工资核算明细》、《银行交易记录》等,认定被上诉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为4000元/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为5000元/月,但上诉人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0000元,差额部分5000元应予补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月应发工资均为4000元,且已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反证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通琪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通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