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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潘兆亮与王丽、刘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兆亮,王丽,刘畅,刘相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438号原告:潘兆亮,男,汉族,居民。被告:王丽,女,汉族,居民。被告:刘畅,男,汉族,居民。被告:刘相芝,女,汉族,居民。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兆亮与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兆亮,三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亲属刘桂华于2015年5月24号和2016年7月7号向原告共计借款13万元,并约定还款利息,被告亲属于2016年8月12日自杀身亡。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均辩称,被告对借款不认可,该借款不属实。被告近几年无大额支出,无需大额举债,也从未听刘桂华提起过,请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三被告虽对该二张借条提出无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二张借条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的亲属刘桂华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潘兆亮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1%,每月20日前付息,随要随还。2016年7月7日刘桂华向原告潘兆亮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随要随还。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的亲属刘桂华死亡。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桂华的亲属为:母亲刘相芝、妻子王丽、儿子刘畅。刘桂华死亡后留有房屋等遗产。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的亲属刘桂华生前欠原告借款13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借款人刘桂华死亡后,其继承人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应当在刘桂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与刘桂华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在刘桂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潘兆亮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息1分分别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借款8万元、2016年7月7日起借款5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申请费1220元,由被告王丽、刘畅、刘相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士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