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2民初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倪凯与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凯,张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38号原告:倪凯,男,1969年出生,汉族,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磊,男,1968年出生,回族,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建敏,男,1964���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倪凯与被告张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张建敏还原告本金35.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4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付利息6.4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建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并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建敏收到��述借款叁拾五万肆仟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敏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借款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两次以800箱酒冲抵利息6.4万元,此后,被告多次亲笔写下还款保证以及欠款对账确认单,但至今未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张建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建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为每月2%。原告称当日其从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内取款30万元,加上本身��有的5.4万元共计35.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了收到35.4万元借款的收条。原告陈述支付过程为:被告张建敏借款当日,向原告提出需全部要现金,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提款30万元,加上原告本身自有5.4万元,再合同签订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8号济南优科模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由原告亲自将现金35.4万元交于被告张建敏,同日,被告张建敏书写了收到35.4万元的收据。原告称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以用酒冲抵利息的方式向原告交付了800箱孔子家酒,折合人民币6.4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交付,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案涉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的佐证,其陈述符合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未提出反驳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5.4万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2%,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5.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建敏已经支付的利息6.4万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敏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5.4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自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0元,由被告张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