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茶连与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茶连,任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152号原告:李茶连,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被告:任小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李茶连与被告任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茶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小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茶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6000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以后的迟延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搞房地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2分,可期满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偿付分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调解或判决,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任小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收不到借款而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证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条上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茶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260元,计10660元,由被告任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青平审判员 吴虎华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