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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56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月8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9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其经营的早餐店处,从他人处购买15余公斤细盐,并用于制作豆腐卷、锅贴等食品供他人食用。后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其购买粗盐用于腌制咸菜供他人食用,被告人张某乙为其购买粗盐60余公斤。2016年8月5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盐务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尚未使用的细盐3.6公斤、粗盐44.6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上述粗盐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品要求,不符合食用盐日晒盐二级品要求,细盐符合工业湿盐一级品要求,不符合精制盐二级品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扣押的粗盐、细盐、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大高巅村其经营的早餐店处,从他人处购买15公斤细盐,并用于制作豆腐卷、锅贴等食品供他人食用。后被告人张某甲让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其购买粗盐用于腌制咸菜供他人食用,被告人张某乙为其购买粗盐60余公斤。2016年8月5日,连云港市赣���区盐务局执法人员在该店内查获尚未使用的细盐3.6公斤、粗盐44.6公斤。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上述粗盐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品要求,不符合食用盐日晒盐二级品要求,细盐符合工业湿盐一级品要求,不符合精制盐二级品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祁某的证言、扣押的粗盐、细盐、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委)16740、16739、16741、16742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用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仍为其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加工等相关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