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4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邰玉海与金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玉海,金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1100号原告:邰玉海,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宝良(与原告系亲戚关系),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房产管理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金鹏举,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邰玉海与被告金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鹏举偿还借款694,000元;2、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鹏举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证明被告金鹏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即2016年5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6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7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8月1日前偿还100,000元,9月1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果不能还清,同意用其房产和固定资产拍卖偿还。期间被告金鹏举于2016年5月1日前只偿还了50,000元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鹏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金鹏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向原告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但被告金鹏举借到款项后直至2016年4月1日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于2016年4月1月向原告出具由其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肆万肆仟元(¥744,000元),借款人:金鹏举,2016年4月1日,还款计划,5月1日前先付10万,6月1日前再还10万,7月1日前还10万,8月1日前还10万,9月15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如果不能还清,同意用其房产和固定资产拍卖偿还。被告金鹏举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5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邰玉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邰玉海与被告金鹏举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鹏举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鹏举偿还借款694,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金鹏举承诺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但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且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16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被告金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鹏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邰玉海偿还借款69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9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由被告金鹏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一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