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姜波与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郭勇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郭勇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79号原告姜波,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新县,现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被告郭勇勇,男,199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姜波与被告郭勇勇、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委托代理人李永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70107.0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4905.46元,诉讼请求变更为205012.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郭勇勇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卓湾大桥右转弯进入卓湾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姜波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原告姜波摔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左侧第3-7肋骨多发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被告郭勇勇、弘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和事故认定书后,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实确定被扶养人的人数及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并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新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和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八张、交通费票据四十九张、复印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7197.52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病历等材料花费100元。证据五、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和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证据六、新县公安局千斤派出所证明一份、新县公安局吴陈河派出所一份、新县千斤乡南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新县吴陈河镇吴陈河居民委员会一份、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吴陈河居住生活及被扶养人袁光秀的身份。证据七、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八、新县吴陈河镇中心学校通知书三份、奖状三份。证明原告及家人此次事故前一直居住生活××××街道。证据九、驾驶人郭勇勇的驾驶人查询信息以及事故车辆查询信息,证明驾驶人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详细情况。被告郭勇勇、弘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姜波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九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三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治疗的客观记载,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医疗费票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客观反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票据编号为2671500的放射费60元是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不应当支持,因该费用符合出院医嘱关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的记载,对该6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中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1300元,应当计入鉴定费,因医疗费的内涵包括检查费,故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是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客观反映,考虑原告的居住地点、住院地点和住院天数及往返鉴定地点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不是正规发票,证明力较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具备真实性、客观性,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符合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认定原告的儿子于2013年至2016年在新县××中心幼儿园和新县××中心学校就学的事实。据六证据来源合法,出具证据的主体适格,具备合法性,该组证据能与证据八相印证,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7时30分,被告郭勇勇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南向北行至省道213线新县卓湾大桥路段右转弯进入卓湾大桥路段时,与同向右侧由原告姜波驾驶的无号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原告姜波摔倒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前往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7197.5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第3-7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左肺下叶及右肺中叶肺挫伤,5、左侧少量气胸。出院医嘱记载: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休息三个半月。2016年5月19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姜波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花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始在新县吴陈河镇街道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有三位被扶养人,母亲袁光秀,1942年5月6日生,儿子姜传浩,2004年8月16日生,儿子姜群,2010年2月19日生,袁光秀有四位扶养义务人。被告郭勇勇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勇勇具备C1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勇勇驾驶车辆将原告姜波撞伤,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波无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勇勇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应提供被告郭勇勇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因该出租车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与事故本身无直接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被告郭勇勇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郭勇勇该免赔事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质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是否适用城镇标准,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姜波虽系农业户口性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和证据八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9000元的诉求,因后期治疗未实际发生,该项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此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主张护理期90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提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综上,原告姜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197.52元、护理费7260.3元(80.67元/天×90天)、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7419.2元(25576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905.46元{[(7887元/年×6年×21%)÷4人]+[(17154元/年×18年×21%)÷2人]},共计189532.48元。本案因被告郭勇勇、弘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波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波各项损失共计69532.48元(189532.48元-1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原告姜波承担330元,被告郭勇勇承担4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审 判 员 王鹏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