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4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全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4551号原告:全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常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全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全某于2016年10月13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全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全某负担。审判员 王阔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