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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王满有与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江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有,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江天,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2031号原告:王满有,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久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村。被告:赵江天,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被告:徐涛,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原告王满有与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江天、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有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治国、被告赵江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将此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徐涛在农行的帐户,被告赵江天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息3分,上打租。合同同时约定,如其未按期偿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初期,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到2016年8月20日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不予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赵江天催要,二被告始终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江天辩称,借款170万元这个事实对,合同写的是月息3分,但我实际支付的是月息4分,我打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68000元,两次转款,一次现金。因利息过高,我支付不起了,就让他等我几个月。法院查封我的房产价值45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清单1份,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70万元,被告赵江天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及抵押情况。被告赵江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满有借款17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抵押借款合同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王满有,身份证号码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久洪130324196908010633丙方(担保人):赵江天身份证号码。本合同各方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借款条款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元),此款按乙方要求汇入徐涛农行卢龙县支行石门分理处账号(62×××72)。二、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三、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3分计算,上打租按月支付当月利息,每月20号前付清。四、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6年4月19日到2016年11月18日止。五、借款的归还: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六、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约定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为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未按期支付利息等)。2、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因抵押人、抵押物发生变故或者抵押人及担保人违法担保条款的约定(出售、出租抵押物或信誉度下降以及发生因到期债务未能清偿而引发诉讼等情况),致使乙、丙两方需要提前履行义务的。3、乙、丙两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行为。4、本合同的相关费用(包括抵押登记、公证等)均由乙方负责。抵押条款一、现抵押人同意以其开发的石门鑫汇小区的12套住宅房屋及下房做为抵押财产,为本《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担保。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所附清单(楼号为22301、22401、22202、22302、23401、23402、24301、24401、31202、31302、31402、41201)。二、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借款合同》约定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三、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期间,未经过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变卖、赠与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四、本合同中借款条款如因某种原因致使部分或全部无效,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五、丙方自愿作为乙方担保人,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5年,担保范围本《借款合同》约定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有权选择在行使抵押权之前,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条款一、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字后生效。二、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三、如本合同发生争执或纠纷,各方均同意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王满有乙方: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久洪丙方:赵江天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4月18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满有将借款1700000元汇入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徐涛的帐户。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息4分每月6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王满有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204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被告赵江天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30日原告王满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赵江天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江天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抵押物担保价值不足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涛将自己的银行卡借给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的利息为月息4分,故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利息按3分计算为给付了4个月利息,即给付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主张未给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3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未给付的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有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徐涛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江天对偿还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担保价值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卢龙县鑫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秀春审判员  周丽霞审判员  赵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建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