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5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第53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粉色苹果牌6S型移动电话机1部、白色OPPO牌R7S型移动电话机1部,发还相关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刑初第5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琼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