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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马起、任小兵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起,任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73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起,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利辛县;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任小兵,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涡阳县;因盗窃于2013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起犯盗窃罪、被告人任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起、任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起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义桥村(彭家)22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的奔牛牌电动三轮车1辆。后被告人马起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任小兵,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白鹿塘村将车卖给被告人任小兵,被告人任小兵在明知该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该车拆解藏匿并联系买主将车卖给许佳朋(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608元。被告人马起、任小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起、任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佳朋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朱某、黄某、范某、许某1、许某2、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收款收据,价格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起、任小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起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小兵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小兵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七日,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任小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