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400号原告:赵某,女。被告:顾某甲,男。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折抵子女抚养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2009年6月16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长期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2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顾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甲于2006年5月通过上网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2009年6月16日补领结婚证。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自愿和好而撤诉,2013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甲自由恋爱相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夫妻之间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家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