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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云带与李永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带,李永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909号原告:何云带,女,1953年2月4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造,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何云带诉被告李永造民间借贷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带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元(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8日暂计到2016年7月8日,以后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女婿,被告与原告女儿黄燕琼于2013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与黄燕琼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及黄燕琼三方与2013年1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与黄燕琼所借20000元,由被告和黄燕琼各自负担1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永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永造原系原告何云带的女婿,2013年原告何云带将20000元交由女儿黄燕琼保管,而后被告李永造将这20000元拿去还债。2013年10月24日原告女儿黄燕琼与被告李永造协议离婚。2013年11月8日被告李永造向原告何云带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欠款协议书载明“本人李永造和前妻黄燕琼欠何云带2万元,各人1万元来还,李永造欠1万元在2015年11月8日前还何云带,黄燕琼欠何云带1万元。李永造,2013年1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永造尚未偿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云带虽未直接将2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永造,但在被告李永造与原告女儿黄燕琼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永造已将此款拿去还债;原告提供的欠款协议书清晰的反映了被告李永造尚欠原告10000元,并约定2015年11月8日还款的事实,至此该欠款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永造尚欠原告1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云带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予立案执行。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永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正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