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丁建英与邹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英,邹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221号原告:丁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乐平。原告丁建英与被告邹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租赁被告场地使用。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2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邹乐平未作答辩。原告丁建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回执,证明被告邹乐平向其借款70万元,原告丁建英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邹乐平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履行应尽义务。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除应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发生的事实,被告邹乐平未按约还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邹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4月29日汇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自2014年4月29日生效。现原告主张自实际借款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借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建英借款70万元;二、被告邹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邹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建英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人民陪审员 陈建珍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