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盛阿牛与绍兴市柯桥区农垦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阿牛,绍兴市柯桥区农垦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883号原告:盛阿牛,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垦场,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海涂七七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146。法定代表人:葛越峰,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王卫兴,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阿牛与被告绍兴县农垦场(于2016年7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阿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阿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1996年1月21日起原、被告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归还原告劳动合同;2.查清2004年、2009年劳动部门鉴证的事实;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无故辞退的违约金42240元(12年×800斤晚粳米/年×4.4元/斤);4.被告补偿原告未结工奖10370.58元、赔偿原告进场前后直接经济损失4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18年专业信访、告状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土方包头,因对被告开发有过重大贡献,被告才会将原告招聘进入农垦场队伍,主管九三丘一丘,待遇参照副科级,由周荣良副科长对原告承诺后发文。1996年1月21日上午,在办公室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没有试用期的期限至原告年满60周岁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对原告信任,增强了原告干好本职工作的决心。后原告因拒绝腐败、工作出色,年底在职工大会上受到场长的表扬。后因原告得罪了科长,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造成原告重大损失。1998年9月1日,绍兴县农业局对原、被告间纠纷作出调查报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合同损毁,劳动局根本不设批准机构,只设鉴证机构,比原告年龄大的员工都可鉴证,原告更应可鉴证,被告认为双方合同不成立的说法有误,原告对绍兴县农业局的调查报告不认可。原告尚有工资未结,进场前后损失和违约金未得,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垦场辩称,第一,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11月19日被告已经将原告辞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2006年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基本一致的,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补助,原告也曾经承诺过双方再无纠纷。故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任何纠纷,被告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被告前身原绍兴县农垦场招用原告盛阿牛为临时工,农垦场场长孙铁铣口头指派原告担任九三丘片长,待遇参照副科级。被告将原告等19名临时工上报绍兴县劳动局,要求招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绍兴县劳动局批准其中15人的要求,原告等4人因年龄偏大,不予批准招工。此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11月19日,被告以原告管理失职及承包费等项目不能收回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向有关部门进行信访、走访,内容涉及索要劳动合同及赔偿违约金等事项。1998年9月1日,绍兴县农业局作出调查结论,认为被告及时对原告作出处理是恰当的,不存在未结问题。2003年12月23日,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农业发展局作出关于盛阿牛同志来信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理由及要求予以否定。原告盛阿牛于200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续履行1996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偿费(九年的信访损失)45000元、赔偿费(合同约定的800斤大米/年)26400元、损偿费(进场工作前应收款)40000元、补偿费(合同约定的年终奖、乱扣费等)10000元。200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盛阿牛的诉讼请求。盛阿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0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0月27日,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对盛阿牛的信访作出对上访人盛阿牛的信访回复,对盛阿牛提出的理由及要求予以否定。2010年3月12日,原告盛阿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是新围村民盛阿牛,曾在农垦场工作过,目前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要求工业区管委会予以照顾(曾有书面报告),现领管委会生活补助金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如将来年底盛阿牛同志生活仍无改善,要求向管委会进行生活补助的情况下,再补助壹万元(10000元)。为此,我保证今后不再与农垦场劳动合同的签订等问题到相关部门走访。同日,原告盛阿牛收到补助款壹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月28日,原告盛阿牛再次收到补助款10000元并出具收条,承诺不再因农垦场劳动合同纠纷一事到相关部门走访。而后原告继续就与被告间的劳动纠纷进行信访,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9月20日向盛阿牛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认为因相关部门均按程序进行了答复,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已对其补助4万元,法院也驳回了盛阿牛的诉讼请求,故对其信访事项不再受理。2016年3月28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农业发展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被告提供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对上访人盛阿牛的信访回复、盛阿牛出具的承诺书、盛阿牛出具的收条,本院调取的(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绍兴县神洲垦业有限公司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查询码、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本院不予确认,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证人“马永林”、“林玉红”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与联系方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1996年1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自1996年1月2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予支持。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于1997年11月19日将原告辞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归还原始劳动合同,但因原告主张的“1996年1月21日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成立,且仅由原告签名的该合同已无法找到,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请求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查明事实,不符合民事案件诉讼请求的受理条件,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结工奖、进场前后损失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案中赔偿费、年终奖、损偿费诉讼请求的重复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予驳回起诉。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原告18年信访造成的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前9年的损失原告在(2006)绍民一初字第4511号案中已主张,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原告主张后9年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1996年1月21日起至1997年11月19日止原告盛阿牛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农垦场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盛阿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原告盛阿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