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1265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营业员,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高某,男,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天宇(2001年5月15日出生),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近二年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渐至不可调和,原告认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因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高天宇(2001年5月15日出生)与原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高天宇(200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近二年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慈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向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