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绍东联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绍东联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王其,朱锋,赵技峰,蒋承东,曹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40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徐海祥,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耀、毛盈佳,系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员工。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合溪口村。法定代表人:朱锋。被告:浙江绍东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马店新村**号。法定代表人:蒋承东。被告: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新升村植树王**号。投资人:王其。被告:王其,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牌头镇植树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7********。被告:朱锋,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水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7********。被告:赵技峰,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水模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78********。被告:蒋承东,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大唐镇李家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6********。被告:曹王飞,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大唐镇李家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0********。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浙江绍东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东联公司)、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以下简称毅运化纤厂)、王其、朱锋、赵技峰、蒋承东、曹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佳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108234.34元,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东联公司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佳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毅运化纤厂在最主债权本金余额2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佳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毅运化纤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王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被告朱锋、赵技峰对被告佳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蒋承东、曹王飞在最主债权本金余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佳禾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被告王其(同时系被告毅运化纤厂投资人)、朱锋(同时系被告佳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承东(同时系被告绍东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技峰、曹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绍东联公司、毅运化纤厂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朱锋、赵技峰,被告蒋承东、曹王飞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绍东联公司、毅运化纤厂,被告朱锋、赵技峰,被告蒋承东、曹王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佳禾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分别为300万元、225万元、450万元、3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佳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据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45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佳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另于2016年4月21日自动扣收利息88.52元。另认定,被告毅运化纤厂系由被告王其作为投资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佳禾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佳禾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东联公司、毅运化纤厂、朱锋、赵技峰、蒋承东、曹王飞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六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王其作为被告毅运化纤厂的投资人,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毅运化纤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赵技峰、曹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8.52元);二、被告浙江绍东联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对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22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时,由被告王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被告朱锋、赵技峰对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蒋承东、曹王飞对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8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33元,由被告诸暨市佳禾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绍东联纺织有限公司、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朱锋、赵技峰、蒋承东、曹王飞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浙江绍东联纺织有限公司、蒋承东、曹王飞共同负担其中的17889元,被告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共同负担其中的13416.5元(被告诸暨市毅运特种化纤厂财产不足以支付部分,由被告王其以其个人财产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