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秋英与姚冬林、李小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秋英,姚冬林,李小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010号原告傅秋英,女,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姚冬林,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李小媖(李晓媖),女,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傅秋英与被告姚冬林、李小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秋英、被告李小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秋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合计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至今已五年整,利息合计45,000元,其中,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2,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上门催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拒绝还款,被告的欠债行为导致原告自身经济困难,严重影响原告和家人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傅秋英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付秋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每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今借人:姚冬林、李晓媖,2011年9月22日”。证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借给二被告50,000元,月息为1.5%。被告姚冬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小媖同意还款,但要求给予一定时间,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李小媖对原告傅秋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本院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姚冬林、李小媖向原告傅秋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2,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姚冬林、李小媖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给原告傅秋英的借条系简易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主体、借款利息、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经核查借条原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所欠款本金为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即按年利率18%计算,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应该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金额为50,000元×18%×5年=45,000元,二被告前期已支付22,000元,故剩余未支付利息为23,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傅秋英要求被告姚冬林、李小媖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利息2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冬林、李小媖偿还原告傅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3,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姚冬林、李小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胡剑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