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9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某,女,1949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陆某因与被申请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至今未履行,又因陈某已经亡故,且陆某现在所租住的房屋已被告知须拆迁,现已无房居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陆某所有,由陆某补偿房价的50%给陈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北际南路5号3栋1单元402号房为陈某、陆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二审法院考虑到陈某已79岁高龄,且病情较为严重,在分割财产的时候应适当予以照顾,因此判决房屋归陈某所有并由陈某按房屋价值的40%补偿给陆某,并无不当。陆某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二审判决,其请求改判房屋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陆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