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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姚承德、张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姚承德,张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05204804U。主要负责人:曾焕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玲,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恩,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姚承德,男,汉族,198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张金丽,女,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泽支行)与被告姚承德、张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玲、郭雅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承德、张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丰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承德、张金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8492.12元、至2015年12月21日止积欠的利息8450.26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对被告姚承德、张金丽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滨南路1号辉映江山商住区二期1#楼1201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原告工行丰泽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承德、张金丽于2011年2月13日以购置泉州市鲤城区住房资金需要为由,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住房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工行丰泽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62万元整,期限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1年7月4日至2031年7月4日止),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由被告姚承德的配偶即被告张金丽做为贷款共同偿还人,以被告姚承德、张金丽所有的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房产作为抵押物,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姚承德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548492.12元,已连续逾期11期,积欠贷款本金20744元,积欠利息27592.12元,虽经原告工行丰泽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姚承德、张金丽无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意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承德、张金丽已构成违反《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L项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14.2条第(4)项、第21.1条A项约定,原告工行丰泽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姚承德、张金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工行丰泽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款发票、抵押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贷款信息表、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及庭审中原告工行丰泽支行陈述为证。被告姚承德、张金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丰泽支行与被告姚承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姚承德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丰泽支行据此要求被告姚承德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丽作为被告姚承德的配偶,自愿为被告姚承德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承德、张金丽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两被告若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工行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姚承德、张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承德、张金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借款本金548492.12元、利息8450.2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姚承德、张金丽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姚承德、张金丽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鲤城区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9元,减半收取计4684.5元,由被告姚承德、张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