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74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义德,滕州市大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金恒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义德、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滕州市师范学校毕业后,于2006年7月份,经被告的同学介绍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之父许诺在市里为原告找工作、买房子,原告才同意与被告成婚。2007年1月1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2014年10月8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回家时也不替原告照顾孩子,故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外,原、被告夫妻性生活也不和谐,存在性生活软暴力。并且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殴打原告,2016年6月24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后,无奈离家出走,至今未再返回被告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赵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子女出生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诉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其殴打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长女赵某甲是我的孩子,次女赵某乙不是我的孩子,因我长期不在家,原告与他人通奸六年,该女孩是在我办理二胎准生证后,借夫所生。我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好好过日子,我可以谅解原告的过错,不再提起以前的事。如离婚,我要求原告对次女做亲子鉴定,先解决原告与他人通奸借夫生子的问题,赔偿耽误我生育二胎共计18年的经济损失432000元,返还8年来原告管理的我打工收入240000元及银行卡内存款3000元,并退还我助力车一辆,两个女孩均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被告的同学介绍相识,建立婚约关系,2007年1月18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5月4日举行婚礼。2008年1月29日,原告生育长女,取名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10月8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在家时间较少。由于原、被告夫妻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6年6月24日,被告因怀疑次女不是其亲生子女,恼怒中喝下一瓶白酒,夫妻发生争执,原告遂带领次女赵某乙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及其家族人曾先后多次到原告娘家接叫原告,因双方未能见面,至今原告未再返回被告家中。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滕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曾对其殴打,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5日“保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否认该保证书系其本人书写。原告还诉称2016年8月23日,被告到其娘家寻找原告时,曾将原告父母打伤,并向本院提交了滕州市公安局《(滕)公(刑)鉴(伤)字[2016]1035号》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否认原告父母伤情系其所为。被告为证明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东郭镇上黄庄村村民赵x东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虽系本人书写,但是在被告及其家人的威逼利诱下所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双方结婚时已满法定婚龄,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应系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两名女孩,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两地分居生活,造成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没有���裂。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据此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虽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存有异议,但综合该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对该婚姻纠纷的形成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诉称婚生次女不是本人亲生子女,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夫妻间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彼此间消除疑虑和隔阂,相信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金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