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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4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内072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21时许,吴某、徐某、于某、高某四人在吴某的家中吃饭。在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因被告人于某酒后对徐某进行辱骂,徐某便与于某发生争吵。徐某将桌上的饭碗扔过去击打于某,二人厮打在一起,于某用碎啤酒瓶将徐某的头面部扎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5日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受伤后在医院门诊治疗,治疗期间由被告人于某支付医疗费758.76元。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97.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门诊医疗手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受到被害人击打后,不能理智处理,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脸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徐某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根据门诊治疗及当地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对此部分应酌情维护30天1200元。对徐某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交通费,应支持从住所地到一审法院之间往返的费用,即371元。对徐某治疗期间和参加诉讼的误工费按照30天计算,即3300元。对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1297.50元、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371元,合计6168.50元。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为: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其要求原审被告人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532.50元,其上诉理由为:1、其住宿费为1800元,已实际花费,应予以全部支持;2、交通费800元,应全部支持;3、后续医疗费,因有医院的诊断,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于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持碎啤酒瓶切划上诉人徐某头面部,致上诉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因原审被告人于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持其实际花费住宿费为1800元,交通费800元,应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徐某未提供其住宿的正式发票,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当地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维护了1200元,对徐某要求的交通费,原审人民法院支持从其住所地到原审法院间的往返费用371元,本院认为原审对该部分的判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徐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因未实际发生,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苗 焕 春审判员 岳 继 军审判员 哈森托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辉附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