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4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成祥与王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祥,王玉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606号原告张成祥,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盛举,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宝,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张成祥与被告王玉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盛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祥诉称,原、被告第业务关系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以前购买原告的楼板、彩钢板等建筑材料。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00元,为此被告亲笔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成祥现金19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2、支付原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玉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9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楼层板、彩钢板,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成祥现金190000元。该欠款至今未付。庭审时,原告提供销货清单四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四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凭,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祥货款190000元。被告王玉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祥货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王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