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佳乐与被告姚行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乐,姚行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912号原告朱佳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育,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行行,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娜娜、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佳乐与被告姚行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育,被告姚行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姚行行驾驶的车辆与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行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68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误工费26000元(5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840元(城镇标准计算264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52.80元、鉴定费2400元;2、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姚行行承担。被告姚行行承认交通事故属实。辩称,陕AR20**号车登记在其妻子李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以必要的治疗费票据为准;对于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天数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证据不足,其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西安居住后又称其回米脂县,其仅认可原告在西安市内到医院检查的出租车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不能证明为居民户口,并且没有居住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身有过错,不应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其不承担。另,因被告姚行行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已违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之规定,且经李华签署的投保单表明李华在投保时对商业险条款已明知,故其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要求被告姚行行承担80%的责任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22时30许,被告姚行行驾驶陕AR20**号小型轿车沿东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引路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被告姚行行逃离现场,造成事故。2015年8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5B0704]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行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佳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被急救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5天,后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期间,医院进行了各项检查及对症治疗:左膝及内踝清创、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探查修复、撕脱皮肤反植皮术、左前踝切开减压术、左膝、踝部扩创、同侧大腿取皮游离植皮术。出院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逆行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2.左内踝皮肤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右膝、小腿、臀部皮肤擦伤;4.左踝骨筋膜室综合征;5.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闭合性骨折;6.左股骨外侧髁、胫骨内外侧髁骨挫伤;7.左侧内、外侧半月板开放性撕裂;8.左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板股韧带开放性损伤;9.左膝关节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左胫骨近端内侧软骨瘤。出院医嘱:“1.继续伤口换药,隔2日1次,保持伤口局部清洁干燥;2.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适度功能锻炼,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3.左下肢伤口处可应用祛疤药物,减少疤痕;4.增加营养,注意休息,促进康复;5.定期每2周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6年1月13日,原告又就医于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后外侧结构损伤。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9161.02元及拐杖费用150元,其中被告姚行行垫付218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朱佳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朱佳乐的护理期限为90天;3、朱佳乐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陕AR20**号车登记在被告姚行行之妻李华名下,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4日24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由李华签署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同时,该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已明知保险免责条款。又查明,原告系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镇则湾村六组村民。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市务工。其父朱红胜、其母孙巧艳。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西公交认字[2015B0704]第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和西安市红会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急救费、担架费、户籍登记卡、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姚行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按照医疗费票据据实结算为59161.02元,其中包括被告姚行行垫付21800元,应予扣除;对于租床费用,因系护理人员所产生,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拐杖,鉴于原告腿部受伤,该费用属必要的恢复期间的辅助工具,故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的治疗花费,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共计1560元(30元/天×52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其曾接受过摄影专业培训的毕业证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每日工资110元,误工期限150天,共计16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且其于城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840元(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其与家人往返于西安至米脂的火车票,但未提交其出院后往来复查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姚行行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规定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陕AR20**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以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由原告与被告姚行行按照30%和70%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佳乐医疗费6880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共计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朱佳乐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700元;三、被告姚行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佳乐医疗费14901.70元(含拐杖费并已扣除垫付的218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朱佳乐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均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承担1608.60元;另3753.40元由被告姚行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玉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