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明诉被告李占宇、牛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明,李占宇,牛琳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1232号原告郭志明,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被告被告李占宇,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牛琳琳,女,29岁,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郭志明诉被告李占宇、牛琳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敬礼、人民陪审员于春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宇、牛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志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占宇是朋友关系。2015年刘某的内蒙古银行信用卡由被告李占宇使用,该卡2015年12月末还款账单到期。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李占宇向原告借50500元用于偿还刘某卡钱,在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从自己的包商银行卡内转账给刘某的信用卡现金50500元。借款时,被告李占宇称第二天就能偿还。第二天,原告向被告李占宇索要借款时,被告李占宇称需要等几天刷出钱时偿还,而且在2016年1月1日被告李占宇为原告郭志明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摁手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债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总是推脱不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0500元。被告李占宇、牛琳琳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待查明事实为:1、被告李占宇是否向原告郭志明借款、数额是多少、应否偿还。2、被告牛琳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志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举证一、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李占宇欠我钱,并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还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5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刘某银行卡及银行流水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占宇提供的刘某的银行卡打了三笔钱,合计5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案外人刘某银行卡及银行流水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占宇提供的刘某的银行卡打了三笔钱,合计51200元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政局)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争议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占宇与被告牛琳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占宇向原告郭志明借款51200元,原告向被告李占宇提供的刘某银行卡打了三笔款,共计51200元。此借款被告李占宇偿还了700元,并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枚50500元欠据,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未约定利息。剩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李占宇应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予本院以支持。被告李占宇、牛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占宇、牛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志明借款50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占宇、牛琳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中审 判 员 张敬礼人民陪审员 于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