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一达水泥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一达水泥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479号原告:张家港市一达水泥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南林村。法定代表人:顾宗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炜,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龙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蒋玉飞。原告张家港市一达水泥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达公司)与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金晓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87745.3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的违约金1389877.36元以及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0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1000吨,价值210万元。合同同时就质量、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2日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931372.3元,并同时承诺对上述债务分期还款。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7月及8月期间多次给被告发货,货款总计5637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恒通公司未作答辩。一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还款计划承诺书》1份、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及相应产品发货清单4份,被告恒通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对一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一达公司(供方)、恒通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交易产品为JM-VI的减水剂;按需方实际过磅数量结算;每月月底结算,供方开票,需方入账,供货第三个月底支付第一个月货款。2016年7月2日,恒通公司向一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我公司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贵公司外加剂货款余额4931372.3元,归还计划为2016年7月起政府第一笔拆迁款到账付100万元、政府第二笔拆迁款到账付200万元、政府第三笔拆迁款到账付清余额。之后,一达公司又分别于2016年7月、8月向恒通公司供货25422元、30951元,一达公司均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货款4931372.3元及2016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又供货56373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货款4987745.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违约责任的一个种类,兼具惩罚和补偿性质,以双方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原告可在举证证明每月供货价款的前提下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一达水泥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4987745.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一达水泥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43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一达水泥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负担9741元,由被告南通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70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43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