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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性芹与郭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性芹,郭著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218号申请执行人陈性芹,女,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郭著生,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陈性芹与郭著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郭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性芹各项损失39214.23元”。该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郭著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性芹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执行中我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642元,再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陈性芹发现被执行人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