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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与毛安、魏淑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毛安,魏淑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223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97号。负责人:盛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菽菲,浙江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安,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魏淑鸳,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支行)为与被告毛安、魏淑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菽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安、魏淑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毛安签订了编号330018227-2012-2015061796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安提供人民币150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置位于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启城16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34年2月5日的228个月,被告毛安、魏淑鸳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1169.82元。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毛安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七条有权宣布借款立刻到期,要求被告毛安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亦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对于被告毛安未按时还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毛安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5日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毛安、魏淑鸳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魏淑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魏淑鸳对上述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第十三条第八项约定被告毛安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52666**号。现因被告毛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安、魏淑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4362.61元及利息21385.79元、罚息102.63元、复利171.09元,合计人民币1486022.12元(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毛安、魏淑鸳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3、原告就上述第一至二项请求对被告毛安、魏淑鸳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启城16幢3单元3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毛安、魏淑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3.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以证明贷款已依约发放的事实。4.人贷款对账单及结清试算各1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和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欠款的额度。5.结婚证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魏淑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1份;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律师费发票各1份。上述证据6、7,以共同证明律师费费用。被告毛安、魏淑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毛安、魏淑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3、6、7以及证据5中的还款承诺书、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结婚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建行中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毛安(借款人、××)、魏淑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至2034年2月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法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每月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足额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财产为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启城16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等等。2015年2月4日,建行中山支行与毛安、魏淑鸳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二)2015年1月14日,魏淑鸳向建行中山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因借款人毛安于2015年1月14日向贵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1500000元。本人认可借款人毛安的借款支用,且自愿与其共同还款,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三)2015年2月5日,原告建行中山支行向被告毛安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嗣后,被告毛安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共归还借款本金35637.39元、利息76060.81元、罚息18.09元,此后未按约还款。另,建行中山支行委托浙江建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毛安、魏淑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被告魏淑鸳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严格履行。建行中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毛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中山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毛安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息,建行中山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魏淑鸳承诺与毛安共同还款,故其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毛安、魏淑鸳以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中山支行对抵押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安、魏淑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安、魏淑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借款本金1464362.61元;二、被告毛安、魏淑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利息21385.79元、罚息102.63元、复利171.09元(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此后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毛安、魏淑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若被告毛安、魏淑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山支行有权就被告毛安、魏淑鸳抵押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启城16幢3单元3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52666**号)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237元,由被告毛安、魏淑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人民陪审员  董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