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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9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远菊、马永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远菊,马永路,艾力·阿木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9民初1348号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古宰尔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呼中良,该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买买提,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部副经理。被告:李远菊,女,汉族,1957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人,个体户,现住伽师县。被告:马永路,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河北省献县人,伽师县10乡人民政府干部,现住伽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系马永路的妻子),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河北省献县人,无业,现住伽师县。被告:艾力·阿木提,男,维吾尔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伽师县党校教师,现住伽师县。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远菊、马永路、艾力·阿木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力木江·买买提、被告马永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霞、被告艾力·阿木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46220元;2.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9286.09元(截止2016年5月9日);3.判令三被告支付截止判决执行日利息;4.判令马永路、艾力·阿木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李远菊与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给李远菊贷款60000元,月利率8.5‰,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当日,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马永路、艾力·阿木提给被告李远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贷款到期时,经原告催收,被告2015年4月29日还款1394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2806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42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5380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3780元,尚欠贷款本金46220元,利息9286.09元(截止2016年5月9日)未还。被告李远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李朝霞辩称,当时夏峰(系李远菊儿子)找到我们说李远菊做生意周转需要钱,我们当时不知道其实是夏峰使用了贷款的钱。当时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的麦主任和我与马永路达成了口头协议(即每月从马永路工资卡扣除2000元),但其后他们违反了协议,每个月扣除的钱超过了2000元,只留给我们生活费,致使我们生活困难,并且自始至终只扣除了马永路工资卡里的钱,没有扣过其他被告的钱。艾力·阿木提辩称,我并不认识李远菊,李远菊的儿子夏峰与我是同事,当初是夏峰找的我,请求李远菊及夏峰也参加开庭,我认为贷款的人是李远菊,贷款应当由李远菊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李远菊与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给李远菊贷款60000元,月利率8.5‰,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当日,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马永路、艾力·阿木提给被告李远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时,经原告催收,被告2015年4月29日还款1394元,2015年5月31日还款2806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4200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5380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3780元,尚欠贷款本金46220元,利息9286.09元(截止2016年5月9日)未还。另查明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日木信用社系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非法人)。本院认为,涉案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远菊、马永路、艾力·阿木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46220元,利息9286.09元(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马永路、艾力·阿木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李远菊的追偿权;二、驳回原告伽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83元,由被告李远菊、马永路、艾力·阿木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孝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