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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陆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3802号申请执行人乔某某,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陆某某,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5)浦刑初字第4383号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陆某某故意伤害罪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陆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陆某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证券、车辆等,除查询到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处于动拆迁中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X号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上述房屋动迁款中的98,560.48元(含执行费1,358元)。申请执行人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陆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浦刑初字第4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陆某某支付97,202.4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乔某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高忠审 判 员  朱恩平代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