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8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093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6年4月5日开始经常很晚回家,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开房记录。在原告生病的情况下,被告非但不关心原告,反而言语伤害原告。原、被告之间已无任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庭审中变更为每月20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原告适当多分。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脾气大,造成婆媳关系紧张,被告没有外遇。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位于金山区朱泾镇秀州街450弄某号某室房屋有被告母亲的产权份额。女儿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刚失业,无力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只能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6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的异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抒己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摘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了一段时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育有共同的子女,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琐事上的矛盾未能及时妥善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原告虽有被告开房记录,但该证据原告予以否定。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角度讲,仅凭原告提供的开房记录尚不能确证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诉讼中,原、被告虽然对离婚意见一致,但对共有房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致。另外,该共有房产涉及到其他家庭人员的财产份额,本案不宜直接处理。在共有房产未处理的情况下,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则不利于判决后的履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客观条件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冷静对待夫妻间的矛盾,妥善处理争议事项。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亚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