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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宋跳跳诉被告家鹏云、胡亚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跳跳,家鹏云,胡亚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30-5号原告:宋跳跳,女被告:家鹏云(又名二旦),男被告:胡亚莉(系家鹏云妻子)原告宋跳跳诉被告家鹏云、胡亚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家鹏云、胡亚莉支付原告宋跳跳钢材款人民币98209.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64元、申请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24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家鹏云、胡亚莉负担2760元。”在本院向被告家鹏云公告送达判决书期间,原告宋跳跳与被告胡亚莉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双方同意由胡亚莉支付10万元一次性了结,由法院从胡亚莉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中直接划拨给宋跳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告胡亚莉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户内存款10万元至原告宋跳跳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大街分社*******************账户内;二、解除对被告胡亚莉在新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为*******************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张旭红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