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1324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安、彭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安,彭毅,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3**民初5685号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洪县XXX路,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郁永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安,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彭毅,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吴成虎,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泗洪县。被告:王开宇,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马晶晶,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银行)诉被告陈安、彭毅、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兆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毅、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基础上加罚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2015年12月16日已经偿还的利息8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陈安、彭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期限为二年,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另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需加收50%的逾期罚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安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实际上案外人陈彪使用,现要求与担保人一起还款。被告彭毅、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安、彭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100000元,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借款,《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8%。此后,被告偿还了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6日银行系统自动从被告王廷战账户上扣息868.4元,其余本息未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东吴银行与被告陈安、彭毅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陈安、彭毅交付借款后,被告陈安、彭毅未按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安、彭毅、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安、彭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东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基础上加罚50%计至履行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2015年12月16日已经偿还的868.4元利息);二、被告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安、彭毅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安、彭毅、吴成虎、王开宇、马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