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肖庆敏与祝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敏,祝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047号原告:肖庆敏,男,1964年8月18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华。被告:祝德明,男,年龄不详,居民身份证未提供,住扬中市。原告肖庆敏与被告祝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庆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庆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4798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一批板材,当时未能及时付款,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肖庆敏板材款合计贰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整(¥214798元)”。自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无还款意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板材款214798元。被告祝德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肖庆敏板材款合计贰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欠款人祝德明2016.2.18”。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祝德明欠原告板材款214798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祝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应承担欠款利息。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结合市场融资成本及银行贷款利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德明应偿还原告肖庆敏板材款21479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至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傅同宏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解 洋